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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模板6篇)

時間:2023-10-07 20:39:59 作者:靈魂曲

合同內容應包括勞動雙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內容與職責、工作時間與休假、薪酬與福利、勞動保護與安全等方面的內容。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一

摘要:近年來,日益增多的物業服務糾紛案件給全國各地法院都帶來了不小的審判壓力。究其原因,不僅僅在于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類型多樣、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案件帶有群體性特征導致處理難度較大;更為突出的還在于,法官對此類新興案件較為陌生,加之法律法規不健全,相關政策規定又因帶有體制轉軌的因素明顯滯后,既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又比較原則,審判時缺少明確具體的條文規范,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困難。[1]在這樣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出臺了《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物業服務解釋》],對《物權法》以及《物業管理條例》中有關物業服務問題的抽象性、原則性條文進行了司法解釋,力求為審判實踐提供明確具體和統一的裁判標準。縱觀該《物業服務解釋》,其主要對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問題、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問題、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該解釋的適用范圍和時間效力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許多規定從實務的角度來看都不乏亮點。[2]應當說,該解釋的出臺為今后司法實踐工作可操作性的提高奠定了基礎。但為了正確理解與適用該解釋,從理論的角度對物業服務糾紛所涉及的重要問題進行深入分析,仍屬必要。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本文擬透過《物業服務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對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中最為核心的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問題作重點探討,希望對正確理解與適用該司法解釋相關條款有所助益。

一、業主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主體地位及其義務認定

[一]業主的合同主體地位

物業服務合同的主體認定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審理的一大難題。物業服務合同可分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普通物業服務合同。根據我國《物業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因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是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所簽訂。又根據我國《物業管理條例》第15條的規定:“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因此,對于普通物業服務合同來說,則是由業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所簽訂的。可以看到,在合同簽訂的形式上,無論是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還是普通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均不是直接的合同簽訂者。在實踐中,這恰恰是業主經常據此而拒絕接受合同約束的重要理由,他們認為自己并非物業服務合同的當事人。

必須明確的是,《物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根據該條款,建設單位同物業買受人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包含了雙方轉讓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之所以產生拘束力,根據在于建設單位與業主對物業服務合同的概括承受。[3]對于普通物業服務合同,《物權法》第76條、《物業管理條例》第11條都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乃是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物業服務企業是和業主而不是與業主委員會建立物業服務法律關系,業主委員會按照授權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則是業主自治權行使的結果。[4]所以,盡管形式上來看業主未參與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但究其實質,不管從現行的立法規定還是從法理上來說,業主都是物業服務合同中與物業服務企業相對的實際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

《物業服務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解釋,其第1條規定:“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該條款明確規定了業主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主體地位。

[二]業主應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

1.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義務

物業服務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理論與實務界對其性質難免有不同的認識,觀點主要有委托合同說、服務合同說、混合合同說、獨立合同說等等。通說主張應當借鑒委托合同的制度機理處理物業服務合同相關爭議,筆者對此較為贊同,因為不管是其法律關系的形成,還是物業服務合同的特征,與委托合同都有較高的相似度。從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關系來看,業主是物業服務合同的委托人;從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來看,業主是支付報酬、接受服務的一方。業主有權利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的內容提供相應的服務,與此相對應,業主的主要合同義務即是交納相關的物業服務費用。

當然,物業服務費用的內涵決不簡單地只是物業服務企業的傭金。物業服務費可分為公共性服務費[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衛生清潔、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和保安、綠化等公共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公眾代辦性服務費[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繳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等公眾代辦性的服務而收到的費用]和特約服務費[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特約服務而收取的費用]。[5]也有學者主張將物業服務費區分為兩類,一類是用于區分建筑物的基本維護、修繕、整治工作與日常管理及其他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支出的費用,即通常語境下的物業服務費;另一類是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同設施設備的維修的更新、改造的費用,稱為專項維修資金。[6]在日常生活中,廣大業主往往認為物業費僅限于物業服務企業的傭金,業主拒交、欠交物業服務費也成為司法實踐中引發物業服務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物業服務解釋》第6條作出了針對性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物業服務企業在經書面催交后,業主無正當理由仍拒交、欠交物業費的,可以起訴業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這不僅對物業服務企業迅速高效收繳物業費用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樣也對業主積極履行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合同義務將起到督促和警示的作用。

2.協助義務

在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維護、保養、保修的過程中,業主應當給予協助,該協助義務不僅包括積極層面的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還包括消極層面的不得阻礙、妨害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及管理工作。針對業主的該項義務,《物業服務解釋》第4條賦予了物業服務企業相應的訴權:“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業主違反協助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行使訴權,要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物業服務企業的義務范圍認定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主要合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作為物業服務的提供者,其義務范圍的認定乃是物業服務合同內容的重點。概括地說,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的委托,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物業服務。根據《物業服務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的內容而言,可高度概括為維修、養護、管理、維護四方面。在筆者看來,該四方面又可區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指向“對物的管理”,指的是對建筑物、基地、附屬設施、相關場地等共有部分進行維護、保養和修理;第二個層次則指向“對人的管理”,是對區分所有權人群居生活關系所進行的管理,[7]包括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也包括維持和諧有序的公共秩序。例如,當部分業主不當行使專有權,對其他業主構成妨害,或者侵害業主的共同利益時,物業服務企業有義務對其進行提示和制止。

[二]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義務的擴充

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物業服務解釋》第3條的規定依據合同默示條款理論,合理擴充了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義務的依據范圍。[8]合同默示條款理論[impliedterms]源自于英美法系。所謂默示條款,即是當事人并未寫入合同中,甚至從未協商過,但基于當事人的行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條款,或基于法律、交易習慣及行業規則的規定,理應存在的合同條款。[9]一般說來,考察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范圍,需要對當事人雙方所訂立合同的明示條款[expressterms],即雙方達成合意并寫明在合同中的相關事項作相應的解釋。但明示條款并不能完全涵蓋所有的合同內容,而且某些合同糾紛僅僅依照明示條款有可能無法得以解決。當依照合同的明示條款無法合理解決合同糾紛時,英美法系國家法院主張必須充分利用普通法的靈活機制,將默示條款納入合同之中,從一定意義上來說,默示條款的廣泛運用并作為修正合同的工具實際上是對意思自治原則所作的某種程度的否定;從另一層意義上來講,默示條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則與法院行為相調和的中介。[10]因此,英國法系合同默示條款所承載的功能,在于明示條款對合同相關權利義務有未盡之處、阻礙合同履行及糾紛處理之時,得允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相關習慣規則、明示條款等對合同內容進行推定進而作出裁判。而在大陸法系,盡管沒有默示條款之說,但在遭遇合同明示條款有所欠缺之時,合同目的的實現是依賴于合同的解釋原理以及合同漏洞的補充來完成的。如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均可作為合同約定欠缺或約定不明時的參照。另外,我國《合同法》第60條還規定了合同的附隨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當事人的義務范圍所進行的擴張。[11]從方法論的角度來說,默示條款理論亦是一種合同漏洞的補充方法,兩大法系對此問題的應對雖然方法各異但目的相同,可謂殊途同歸。當然,合理借鑒默示條款理論對我國合同法的理論與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物業服務解釋》第3條的規定便是很好的說明。

根據《物業服務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義務的依據范圍不僅包括合同約定,還包括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的規定。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第3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據此,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以及服務細則也將作為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義務的依據。其原因在于,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其制定的服務細則,在業主對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過程中,對業主的最終決定有重大影響。服務承諾及服務細則,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的一種“單方允諾”,[12]也作為其與業主訂約的基礎,必然也必須對其行為產生約束力,這對業主權利的保障非常重要。

[三]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解與認定

應該說,在有關安全保障義務的基本理論、法律構造及其成文法規范均尚不明朗的情況下,確實不宜匆忙就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但這并不必然意味著物業服務企業沒有任何安全保障義務之承擔。理論上講,物業服務企業于特定情形下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在法律適用上仍存有解釋的空間。

1.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我國法院借鑒德國法上的交往安全義務理論[14]對安全保障義務所作出的直接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為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和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但并不僅僅限于條文所列舉的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的經營者和活動組織者。隨著對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研究的深化,司法實踐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早已不再局限于條文列舉的經營者,諸如銀行、機場,物業服務企業等也已囊括其中。如“室內被害案”中,法院認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正常使用保安監控系統及未嚴格執行對外來人員的登記制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的死亡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15]從物業服務企業的性質來說,其所從事的也是一種服務性行業,當然屬于經營者的范疇;更為重要的,從法理上來說,物業服務企業符合成為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者的法理依據,如危險控制理論的要求、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理的要求、節約社會總成本的要求等等。[16]事實上,判斷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并不在于承擔者是否具有哪種“經營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對危險源的控制力”。[17]作為對物業服務區域進行實際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對區域內危險源的控制力顯然要高于業主。因此,物業服務企業在一定情形下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符合人們日常的生活經驗,也有相應的法理基礎。

2.合同的約定或合同附隨義務

其次,根據《物業服務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的單方承諾與服務細則也納入到合同內容中,因此,如果在其單方承諾或服務細則中有涉及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服務承諾,也將作為合同義務加以履行。

另外,附隨義務除了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外,還有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的功能,此類義務,德國學者統稱為schutzflicht[保護義務],論其性質,實與侵權行為法上之交易安全義務[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同其性質。[20]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及合同的目的,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及服務區域內的安全承擔保護義務屬于合同附隨義務的范圍。因此,即使合同中沒有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但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基于誠信原則衍生出的合同附隨義務也是安全保障義務的法源之一。

由上可知,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業主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既可因侵權而承擔侵權責任,也可因違約而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將發生請求權的競合,根據《合同法》第120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依《合同法》提起違約之訴,也可以選擇依侵權法規范提起侵權之訴。

3.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

必須指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并非可以隨意解釋和適用,不當界定和濫用會導致安全保障義務無邊界的擴張,這將給物業服務企業帶來極大的經營風險,不利于其整個行業的發展,最終也可能反過來對廣大業主造成不利影響。例如,在令學界和法官都感到疑難的高空不明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案件當中,就有法院以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而令其承擔一定的責任。[21]筆者認為如此裁判大可商榷。“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不同的案件事實對物業服務企業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及限度要求則相距甚遠。高空墜物案件,可能由于物業服務企業疏于管理而發生,而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乃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而發生,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對高空拋物人進行監督和防范,顯然不合理地提高了其注意義務的范圍,擴張了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當然,合理與不合理的區分標準,無法一言概之,只能視個案的具體案情而分別裁判,但通常來說,只要物業服務企業在保安人員及設施的配備、保安制度的建立、保安制度的落實方面做足了工作,則應判定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可以肯定的是,這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得到的標準依然無法脫離若干重要判斷因素的檢驗,如法律法規、法理學說、公平正義價值觀甚至經驗常識等等。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二

技術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和技術秘密轉讓所訂立的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四種類型。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當確定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對于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并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司法實踐中,就如何確定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筆者擬略談一二。

一、能否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筆者的意見是不可以再適用該條規定,理由不僅在于《紀要》不屬于司法解釋,不能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釋》沒有“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這樣的規定。《解釋》是在《紀要》出臺后若干年,借鑒了后者在指導司法實踐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經驗,吸收了后者科學合理的條文作出的。其摒棄這條“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意味深長。應該說,對技術轉讓合同,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直接規定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尚欠周全。個案事實情況差別很大,不宜一概而論。《解釋》不再作出這樣硬性的直接規定,意味著我們不得簡單地將受讓人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進而由此簡單地確定管轄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確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觀點認為,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履行技術轉讓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筆者不敢茍同。因為,適用該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而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內容,是當事人就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以說,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不能首先直接適用于確定技術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確定履行地

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訴訟程序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定加以確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履行地。對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在實務操作上同樣存在爭議的空間。

技術轉讓涉及專利權、技術秘密的轉讓、實施許可,合同條款主要內容是轉移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往往規定了專利證書、技術資料的交付、技術培訓、協助指導等,轉讓人提供技術成果,受讓人支付轉讓費或者使用費。筆者認為,對合同條款和交易習慣的理解,應圍繞專利權、技術秘密轉讓、實施許可的主要內容和主要方面展開。具體約定內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體交易習慣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個案中確有約定在轉讓人所在地的,也有約定在受讓人所在地的。譬如,約定專利證書、技術資料在轉讓人處移交,技術培訓也在轉讓人處完成,而沒有約定協助指導的,則應當確定轉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反之,則應當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轉讓人的協助指導在實體審理中往往被確定為合同附隨義務,且往往在受讓人處完成或實際上已在受讓人處實施,就認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此認定,則又落入了前述《紀要》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中,有違《解釋》不作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的規定。對于技術轉讓合同約定“若受讓人需要,轉讓人可以協助指導”、“若協助指導,差旅費由受讓人支付”之類內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該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人處履行,進而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此種約定,是假設性約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這一步,即發生糾紛成訟,現以此為定論確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們應探究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案件的真義,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履行事實是最恰當的角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還是以轉讓地法院管轄為宜。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三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當確定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對于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并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司法實踐中,就如何確定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筆者擬略談一二。

一、能否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筆者的意見是不可以再適用該條規定,理由不僅在于《紀要》不屬于司法解釋,不能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釋》沒有“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這樣的規定。《解釋》是在《紀要》出臺后若干年,借鑒了后者在指導司法實踐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經驗,吸收了后者科學合理的條文作出的。其摒棄這條“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意味深長。應該說,對技術轉讓合同,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直接規定以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尚欠周全。個案事實情況差別很大,不宜一概而論。《解釋》不再作出這樣硬性的直接規定,意味著我們不得簡單地將受讓人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進而由此簡單地確定管轄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確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觀點認為,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履行技術轉讓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筆者不敢茍同。因為,適用該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而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內容,是當事人就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以說,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不能首先直接適用于確定技術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確定履行地

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訴訟程序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定加以確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履行地。對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在實務操作上同樣存在爭議的空間。

技術轉讓涉及專利權、技術秘密的轉讓、實施許可,合同條款主要內容是轉移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往往規定了專利證書、技術資料的交付、技術培訓、協助指導等,轉讓人提供技術成果,受讓人支付轉讓費或者使用費。筆者認為,對合同條款和交易習慣的理解,應圍繞專利權、技術秘密轉讓、實施許可的`主要內容和主要方面展開。具體約定內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體交易習慣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個案中確有約定在轉讓人所在地的,也有約定在受讓人所在地的。譬如,約定專利證書、技術資料在轉讓人處移交,技術培訓也在轉讓人處完成,而沒有約定協助指導的,則應當確定轉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反之,則應當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轉讓人的協助指導在實體審理中往往被確定為合同附隨義務,且往往在受讓人處完成或實際上已在受讓人處實施,就認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此認定,則又落入了前述《紀要》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中,有違《解釋》不作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的規定。對于技術轉讓合同約定“若受讓人需要,轉讓人可以協助指導”、“若協助指導,差旅費由受讓人支付”之類內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該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人處履行,進而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此種約定,是假設性約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這一步,即發生糾紛成訟,現以此為定論確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們應探究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案件的真義,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履行事實是最恰當的角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還是以轉讓地法院管轄為宜。

知識拓展:

一、技術轉讓合同

1、技術轉讓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一,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是現有的技術成果。

第二,技術轉讓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三,依技術轉讓合同所轉移的是技術成果的使用權或所有權。

2、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四

我國法律對涉外經濟合同的履行地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一點基本上全靠當事人的事先約定或根據國際慣例來確定。

國際貿易合同履行地點是指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點。法律對履行地點的要求,首先是嚴格地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因為這關系到雙方履行的費用負擔、履行時間、甚至風險責任問題。

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點是裝運港交貨。裝運港也叫啟動港,在fob(離岸價)條件下,由買方承擔簽訂運輸合同的責任,支付運費,派船只按時到達約定的裝運港運貨。賣方將貨物在裝運港交給承運人取得運輸單據,即完成了交貨義務。另一種普遍采用的履行地點是目的港交貨。在cif(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以及cfr(成本加運費)交貨條件下,是由賣方負責將貨物裝上船只運往特定的目的港,由賣方簽訂運輸合同,向承運人支付運費。不同的目的港對賣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響。

由于價格術語決定了交貨條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貨條件的不同特點,決定了在fob條件下多為買方在裝運港選擇上作文章,以欺詐賣方;在cif和cfr條件下,多為買方在目的港的選擇上欺詐賣方。

【案例】漏掉兩個字,運費多開支

中國某公司曾與美國某客商簽訂了進口某貨物的合同。合同規定在美國西部港貨。但我國公司開信用證時卻寫成了“美國港貨”,漏掉了“西部”兩字,美方接到信用證后,通知我方在美國東部某港口接貨,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該港接貨,結果多承擔了一筆運費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開證工作不細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詐的機會,借此變更裝運港,給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損失,美方卻因此少支出一部分費用。

【防范措施】

以沿海港口為裝運港,目的港必須唯一,在單證上的寫法要完全一致國際貿易合同欺詐中,履行地點欺詐的發生,多數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夠細致,從而給對方造成這樣那樣的欺詐機會,而且這樣的欺詐,表面上還很具有正當理由,被欺詐方遭受欺詐還有苦難言。因而,履行地點欺詐的防范措施,主要是當事人必須嚴格操作,工作細致,在工作中不出一點差錯。

國際貿易中的運輸方式有空運、陸運和海上運輸,但最常見的運輸方式是海上運輸。在這種運輸方式下,裝運港問題主要應注意:

1.不能以內陸城市為裝運港,否則合同無法履行。如己方公司處于昆明,采用海上運輸方式時,裝運港就不能寫成昆明,因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寫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時(fob條件),其船舶是無法開進昆明的;如由己方負責租船運輸(cif或cfr條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為裝運港的運輸單據,從而也就無法議付貨款。

2.必須注意裝運港的選擇。合同中采用fob條件時,由買方負責租船運輸,裝運港對雙方來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合同中必須明確裝運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貨條件下,由賣方負責租船運輸,買方對在哪個港口裝運可能并不關心,合同中對裝運港可以不作規定。按國際貿易的習慣作法,為便于賣方裝運,裝運港多由賣方提出,經買方確認后確定。當我方為賣方時,我方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裝運條件及內陸運輸等,選擇一個方便我方交貨的港口,以保證按時、順利地履行裝運義務。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靈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裝運港口,比如注明“中國天津新港/大連港”,由對方選定。有的可以寫“中國港口”。當我方是買方,對方是賣方,由對方提出裝運港時,我方應考慮航線、航程、運輸費用等多種因素決定是否接受。綜合權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時,應與賣方交涉,選擇雙方都能接受的裝運港。另外,我方作為買方,開信用證時必須一絲不茍,其裝運港的填寫必須與合同確定的完全一致,以免賣方借機欺詐。

在合同規定履行地點為目的港的情況下,在實際業務中,目的港多是買方接受貨物的地點,為便于買方接貨及轉運,習慣上多由買方提出目的港,由賣方進行確認。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履行地點欺詐,都是由買方對賣方進行的。為防范買方對賣方進行欺詐,在買方提出目的港由賣方確認時,賣方同樣應該注意:買方所提的目的港是否為沿海港口。特別是同內陸國家進行貿易時,一定要選擇我方能安排運輸的港口,不宜將內陸的城市或內陸的河港作為目的港,否則,我方將承擔內陸或內河運輸的不便和高昂的費用,蒙受重大的損失。其次,要注意目的港的唯一性。國際貿易合同中,我方為賣方并負責租船運輸時,必須注意同名港口這個問題。不同國家有同名港的,應加注港口所屬國的名稱,同一國家內部又有同名港的,也要具體明確為哪個港口,如在合同中加“東”、“西”等字眼限定具體的港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解,引起欺詐、糾紛和損失。另外,有關單證上目的港的寫法應保持一致。國際貿易規則嚴格,特別是與信用證有關的單據一定要與信用證嚴格相符,即單證相符,銀行才會付款,如我方單據稍稍出一點差錯,就會導致對方的欺詐或者交易的失敗,造成重大的損失。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五

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規定義務的執行。任何合同規定義務的執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為;相應地,凡是不執行合同規定義務的行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能預見是指當事人對某一事件是否會發生是不可能預見到的。不能避免是指當事人客觀上不能阻止這一意外情況的發生。不能克服是指當事人對于意外發生的客觀情況所造成的后果不能排除。而客觀情況,是指當事人不可抗拒的外來力量,如地震、水災等。

不可抗力是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時的法定免責事由,但當事人主張免責,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1、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和不能按期履行。如果不可抗力只導致部分不能履行,其他部分仍應履行;如果只是影響按期履行,當事人仍應適時履行。

2、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不是發生不可抗力就可以主張免除全部責任,只是確受其影響而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能免責。

3、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而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4、法律對遇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責有特別規定的,依照該規定不能免責。如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因不可抗力造成旅客人身傷害的,仍要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主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篇六

2.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七、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認定和處理:

1.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2.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a.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b.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c.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d.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3.無效的融資租賃合同的處理:

(1)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

a.租賃物可以不予返還;

b.但承租人應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2)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

a.可以退還租賃物;

b.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3)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

a.可以返還租賃物;

b.并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4)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八、融資租賃合同法律責任:

1.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

a.其行為無效;

b.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c.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2.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在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內,出租人非法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

3.在供貨人有遲延交貨或交付的租賃物質量、數量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違反供貨合同約定的行為時,對其進行索賠應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b.在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的,應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貨人索賠。

4.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對供貨人索賠不著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除外情形,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質量、數量等問題一般不承擔責任】:

b.出租人為承租人指定供貨人或租賃物的;

c.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供貨人或租賃物的。

5.對供貨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的承擔和享有:

a.在出租人無過錯的情形下,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b.如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不著,出租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6.因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問題對供貨人索賠,如出租人無過錯,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權利。

7.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

a.屬違約行為;

b.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賠償出租人相應的損失。

8.在承租人破產時:

(1)出租人可以將租賃物收回;

(2)也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拍賣租賃物,將拍賣所得款用以清償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債務:

a.租賃物價值大于出租人債權的:其超出部分應退還承租人;

b.租賃物價值小于出租人債權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應作為一般債權參加破產清償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證人清償。

九、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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